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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玉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王璞、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李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谢玉芳,王璞,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李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江油市。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芳,女,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明祥,男,生于1951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系谢玉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璞,男,生于1961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江油市中坝镇。负责人:林永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才,男,生于1956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简称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玉芳、王璞、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简称鸿飞公交公司)、李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元��被上诉人谢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上诉人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7时25分许,王璞驾驶川BF22**号轿车,在江油市顺城路地段与谢玉芳所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谢玉芳左侧额部血肿,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颗牙齿当场脱落,4颗牙齿损伤的后果。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王璞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芳于2013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油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除因谢玉芳安装义齿的条件不成��,未对其义齿安装费予以处理外,对谢玉芳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2014年7月21日,谢玉芳在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对受损伤的9颗牙齿进行了修复并安装了义齿,用去医疗费28848.35元。江油市人民医院证明单载明:外伤性缺失后修复。患者行固定修复全瓷冠修复,单价4000元/颗,总计20000元;行纯钛烤瓷牙修复,单价1800元,总计7200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第六项的规定,义齿安装费标准为1500元/颗,共安装9颗;未满60岁,应按照安装两次计算,共赔偿其后期检查费、治疗费、拔牙费、安牙费、交通费、二次安牙费共计人民币28961.35元。另查明:川BF22**号轿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文才,登记车主为鸿飞公交公司,川BF22**号轿车在2013年6月以前一直挂靠在鸿飞公交公司经��。王璞系李文才雇请的驾驶员。川BF22**号轿车在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3)江油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江油市人民医院证明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王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谢玉芳先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谢玉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王璞受雇于李文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文才承担。李文才将川BF22**号轿车挂靠在鸿飞公交公司经营,故鸿飞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作为川BF22**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文才赔付,鸿飞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玉芳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因仅有人民医院的证明单,而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应按照本地区处理同类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鉴于谢玉芳年龄在60岁以下,故应计算义齿更换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谢玉芳主张检查、治疗、拔牙的费用,均属于义齿安装费用,故谢玉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鸿飞公交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谢玉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义齿安装费27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050元,由李文才、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二、驳回谢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60元,由李文才承担。宣判后,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2013)江油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只有5颗牙齿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4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赔偿。牙齿的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义齿安装标准为每颗400元,且只应承担一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为李文才及鸿飞公交公司赔偿谢玉芳2000元,鸿飞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上诉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向谢玉芳直接支付保险金2000元。被上诉人谢玉芳答辩称:我安义齿有医院的证明,上诉人说的每颗4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李文才没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江油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谢玉芳因外伤性牙缺失后修复共9颗牙事实是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谢玉芳因安装9颗义齿,安装费用27200元,其主张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按义齿安装费1500元/颗计算赔偿,���计13500元;同时,因其未满60岁,按两次计算,即27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