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威与黄中信、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威,黄中信,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湘东,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中信。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万代财富广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潘伟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碧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威及委托代理人张湘东、被上诉人黄中信及委托代理人张本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威与被告黄中信是亲兄弟,黄威受雇于弟弟黄中信,为黄中信驾驶黄中信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银海物流公司的桂P-×××××(挂-P9893)货车。2013年9月28日,原告黄威与陈某驾驶桂P-×××××大货车运豆粕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参皇饲料厂,当天上午约10时,黄威及陈某停车准备卸货,原告黄威想把固定货车篷布的绳索解开待工厂工人卸货。此时,有人发现桂P-×××××大货车车上的豆粕(每包约140斤)倾斜将要坍塌,劝告黄威不要在货物倾斜这侧解索,以免发生危险,黄威不听劝告,黄威在解绳索时,货车上的豆粕坍塌下来压倒黄威,导致黄威受伤,被送到当地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该医院入院记录:××患者骨折较复杂,建议转开平中心医院治疗,但是患者拒绝转开平中心医院,要求回广西钦州治疗,予以办理出院。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回家,此后,由当地的一名叫颜志景的中草药医生为黄威治疗,用去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中信先后支付给原告黄威18000元。2014年5月8日,广西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4)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认定黄威××外伤引起右股骨骨折致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4.2CM,构成了IX(九)级伤残。桂P×××××大货车挂靠被告银海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防城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黄威要求被告黄中信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追加银海物流公司、人保防城港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黄中信调查时,被告黄中信表示其在广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不需原告分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威明知货车上的货物处于倾斜状态,很有可能发生货物坍塌,伤害身体等意外事故,况且,当时也有旁人劝告黄威不要再货物发生倾斜一边解除车上篷布的绳索,可是黄威不听劝告,在货物倾斜一方解脱篷布的绳索,导致货车上的豆粕坍塌压到其身体造成其伤害后果,原告存在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重大过失,黄威的重大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是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发生了本案损害后果,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确定原告黄威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黄中信雇请原告黄威开车运输货物,黄威是在履行职责时受伤,作为雇主的黄中信应当承担60%责任。虽然被告黄中信的桂P×××××大货车挂靠被告银海物流公司,但是,庭审时,原、被告均愿意由黄中信承担本案责任,不需被告银海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此,本案中被告银海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此,被告人保防城港分公司也没有依据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医疗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4218.30元。被告黄中信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均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本院对黄中信进行调查时,黄中信表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六个月,但是其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黄威受伤后均医院诊断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仅仅在广东水口医院治疗一天,随后便被送回家。原告提供了颜志景的身份证复印件、颜志景书写的药费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是经过民间中草药医生颜志景治疗,用去医疗费1万元。如果不是经过民间中草药医生颜志景治疗,原告的骨折不会愈合,正是由于没有经过科学、系统的治疗,原告骨折畸形愈合,导致原告右腿比左腿短4.2厘米,构成九级伤残。况且,被告黄中信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经民间中草药医生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原告在广东水口的医疗费经证人陈某证实是被告黄中信支付,被告黄中信在本院调查时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不需原告分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2天,根据原告情况及被告黄中信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180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不能证实其为治疗伤情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广东住院一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儿子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由于其尚未构成严重伤残,况且原告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17.42元(50527元/天÷365天×180天),护理费17830.85元(3615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只主张12151.60元,低于法定的数额,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2151.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其受伤导致骨折,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请求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确实在广东住院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伤残鉴定,确实支出了鉴定费8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器具费1000元无任何机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76045.44元。被告黄中信承担60%为45627.26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18000元,被告黄中信尚应赔偿原告黄威2762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信赔偿原告黄威各项损失共计27627.26元;二、驳回原告黄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受雇活动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器具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本次事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并造成耳聋的并发症;3、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黄中信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不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中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黄威明知车上货物有倾斜的隐患而不听人劝阻,强硬解开绳索被货物砸伤,其是存在过错的;2、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为九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黄威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威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等是否正确?三、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威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中信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事发时同车司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威在他人劝阻时仍执意解开货物倾斜端的篷布,致使货物滑落压在上诉人黄威身上,导致上诉人黄威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黄威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黄威负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等是否正确的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威存在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果关系,进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威在他人劝阻时仍执意解开货物倾斜端的篷布致其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黄威虽经广西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上诉人黄威未作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不能确认其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伤残器具费。上诉人黄威请求伤残器具费1000元既无任何机构证明,也无购买的发票或收款收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伤残器具费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黄威虽提供有乘车票据,但该些票据上均没有乘车的始发地、终点地,亦没有记载乘车时间,不能证实其为治疗伤情支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广西防城港银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厂区内卸货时发生的事故,事发时桂P-×××××大货车不是行驶状态,上诉人黄威被处于静止状态下的桂P-×××××大货车上货物砸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原应由上诉人黄威负担,但上诉人黄威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已得到本院批准,上诉人黄威无需再承担本案诉讼费1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