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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甲,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乙,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父。被告宗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1998年刘某丁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11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2年11月9日生育原告刘某乙。2014年3、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宗某辩称,一、刘某丁与被告系非法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刘某丁;二、原告所称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不是事实,被告是2008年左右回的娘家;三、被告对孩子一直尽抚养义务,即使回到娘家,也经常给孩子买东西;四、孩子的抚养费刘某丁应该承担一半,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某丁与被告宗某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6月11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2年11月9日生育原告刘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刘某丁与被告宗某解除同居关系,二原告由刘某丁抚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宗某自2015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止。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刘某丁与被告宗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245元,直至刘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宗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245元,直至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守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