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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