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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元良与杨林香、金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良,杨林香,金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吴元良。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杨林香。被告:金先德。原告吴元良为与被告杨林香、金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香、金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杨林香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林香、金先德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元良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林香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杨林香、金先德,被告杨林香、金先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林香向原告吴元良出具的借条,原告吴元良和被告杨林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杨林香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杨林香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杨林香应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杨林香在和被告金先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香、金先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林香、金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