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某与秦洪展、姚国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秦洪展,姚国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王丽媚,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星,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一秦洪展,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二姚国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郑伟东,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汤某诉被��覃洪展、姚国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丽媚、委托代理人陈金星、被告秦洪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宾、被告郑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4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1、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医疗费���当由被四分担30%;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的请求我司不认可,原告只是提供居委会的一纸证明,缺乏相关客观依据,因此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而且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4500元,只有1031.3元,对于尿片等用品我们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据了解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对于营养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于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15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广东省同等护理级别50元每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广东省最高50000元乘以11%计算;对于交通费我们认为原告在惠州市治疗,主张数额过高;对于鉴定费我们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而且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秦洪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我与被告二是雇佣关系,我帮被告二开车。除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外,我共垫付了60315元医疗费。我买了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郑伟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我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我只能承担10%的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国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25分,被告秦洪展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杨村往观音阁方向行驶,行至X215线博罗县观音阁镇彭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观音阁往杨村方向行驶由被告郑伟东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汤某、钟子成)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441322(2014)第YC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洪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汤某、钟子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汤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1031.3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术后3、6、9、12个月),我科随诊;2、患肢功能锻炼;3、1年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秦洪展垫付医疗费60315元,被告郑伟东支付原告12000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汤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汤某左股��折内固定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汤某左、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4、建议汤某从受伤之日起营养12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秦洪展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姚国燊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伟东是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汤某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博罗县杨侨镇杨侨中学,居住在杨村镇杨村老圩三栋20号。另查明:被告三已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支付10000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用。现粤B×××××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为粤B×××××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损失的70%;余下30%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承担。原告系农业户籍,但提供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母亲的工资条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1346.3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120元/天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0243.7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89197.4元;不足部分91046.3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一承担70%,即63732.41元,因被告一垫付60315元,本院予以扣减,得款3417.41元,由被告三在粤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3417.41元,被告四承担30%,即27313.89元,因被告四垫付12000元,本院予以扣减,得款15313.89元,由被告四予以赔偿。被告一可就垫付款项60315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汤某891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汤某3417.41元;三、被告郑伟东赔偿原告汤某15313.89元;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60元,被告覃洪展、姚国燊负担575元,被告郑伟东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2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径行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陪审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朵朵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1346.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1346.32、后续医疗费18000100008000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4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2000120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12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9197.4(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20、鉴定费32003200合计190243.791046.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