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男,是被告人潘某某的朋友。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圣堂村往园田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台城东郊路东门食街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检验,从被告人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48.27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