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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彭美祥与韩志东、杨贵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祥,韩志东,杨贵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彭美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杨贵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负责人:朱建春。原告彭美祥与被告韩志东、杨贵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祥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彬,被告韩志东、杨贵国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祥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20分,韩志东驾驶载货超载率为15.7%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贵国,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东往西在白云区朝阳村莘丰路天智物流A1-18档对出路段行驶时疏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骨盆多发开放性骨折、分离、错位、右髋部软组织碾压伤、双侧胸腔积液及双下肢明显浮肿,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全由丈夫张永春照顾。2015年2月5日出院并经医嘱加强营养,右下肢予鞋垫纠正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3CM),或须助行器辅助行走。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5783.92元、误工费17749元(原告误工费为5916元,张永春误工费11833元,两人均误工7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56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韩志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杨贵国承担,不同意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贵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是杨贵国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杨贵国承担,我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持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药店的支出,因无病历和医疗处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原告主张张永春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无医嘱;营养费以500元为宜;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杨贵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4845.46元,本案中应予以扣减。被告杨贵国辩称:与韩志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质且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我司在2014年12月5日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用于原告的治疗,该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20分,韩志东驾驶载货超载率为15.7%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在白云区朝阳村莘丰路天智物流A1-18档对出路段行驶时疏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遇原告推着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后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73天。诊断为:1.骨盆多发开放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错位;3.右骶髂关节半脱位;4.左侧大转子骨折;5、右髋部软组织碾压伤并感染;6.双侧胸腔积液;7.轻度贫血。入院时情况及处理经过载明:入院后予消肿、镇痛、改善微循环、纠正低蛋白血症、纠正贫血、加强静脉营养支持、吸氧等治疗。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按计划行后续功能锻炼,右下肢予鞋垫纠正双下肢不等长;3、1月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广州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9680.35元全部由杨贵国垫付,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60845.46元,其中杨贵国垫付3484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2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50101102003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骨盆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杨贵国是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韩志东是杨贵国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由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发票一份,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314.6元;2、由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发票两份,显示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60元、301.86元;3、由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显示原告购买皮肤保护膜(康乐保)花费300元;4、由广东健兴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9份,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962元;5、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张永春在我司任职经理,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彭美祥发生交通事故,张永春一直未上班,护理其至今,我司停发该员工期间的工资;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彭美祥于2007年入职我司,任职饭堂采购,月平均工资2500元;6、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7、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显示原告与张永春为夫妻关系。另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韩志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韩志东为杨贵国的雇员,且事发时正在履行杨贵国安排的工作,故韩志东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杨贵国替代承担。韩志东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杨贵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9680.35元,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60845.46元,原、被告告对此已提交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发票及其伤情,原告在2015年2月6日、3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用676.46元及其在医药公司购买医疗用品的支出4262元亦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95464.27元。虽然韩志东、杨贵国对原告购买医疗用品的支出4262元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部分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73天,客观上存在误工,原告主张按71天计付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68.33元(1550元/月÷30天×71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4、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6、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该费用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10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主张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680元。原告主张张永春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永春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7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对该费用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5464.27元[其中杨贵国支付64525.81元(29680.35元+34845.4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损失合计154183.1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杨贵国承担,扣除杨贵国垫付的医疗费64525.81元,杨贵国需支付原告65121.59元(95464.27元-10000元+154183.13元-110000元-64525.8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美祥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贵国赔偿原告彭美祥65121.59元;三、驳回原告彭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彭美祥负担受理费1259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254元、财产保全费201元,由被告杨贵国负担1335元、财产保全费1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彭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