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舒某与朱某(另案处理)合租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区三区24栋2单元601室的房子,约定二人各付一半租金。2015年3月17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陶某甲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其弟弟陶某乙一起到舒某和朱某的合租房,舒某、朱某、陶某甲、陶某乙、四人在房内轮流吸食上述毒品;2015年3月22日左右晚19时舒某、朱某、陶某甲、陶某乙四人再在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广润门住宅区三区24栋2单元601室内将被告人舒某、朱某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舒某、朱某、陶某甲、陶某乙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及吸毒人员陶某甲、朱某、陶某乙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尤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刑事照片;东公(墩)决字(2015)1149号、1123号、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二次容留他人在其与他人合租的房屋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