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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溧阳市江南锻造有限公司、谢竞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溧阳市江南锻造有限公司,谢竞明,沈启明,杨国元,沈蓉镜,刘玲,谢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沈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江南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后周镇镇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元。被告谢竞明。被告沈启明。被告杨国元。被告沈蓉镜。被告刘玲。被告谢志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溧阳市江南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谢竞明、沈启明、杨国元、沈蓉镜、刘玲、谢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谢竞明、沈启明、杨国元、沈蓉镜、刘玲、谢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溧阳市后周镇镇东街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登记等事项。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3217600元,并约定由其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由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沈启明、谢竞明夫妇,杨国元、沈蓉镜夫妇和谢志明、刘玲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南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江南公司发放了借款2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江南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江南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江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1744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10000元,合计2527443.15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提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刘玲、谢志明对被告江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司、谢竞明、沈启明、杨国元、沈蓉镜、刘玲、谢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后周镇镇东街东侧的房产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3217600元,并约定由其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由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借款金额为3217600元,包括2400000元可提用金额和817600元的风险预留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4年4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为被告江南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240万元及相应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不以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7.8‰,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江南公司借款后已归还了截止2015年4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一次性还本。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江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南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南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因被告江南公司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江南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承担截止2015年5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17443.15元,承担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10000元。二、被告沈启明、谢竞明、杨国元、沈蓉镜、谢志明、刘玲对被告江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后周镇镇镇东街东侧的办公楼(溧房权证竹箦字第××号)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6)第09347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2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