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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华石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涧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朔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丰、杨中伟及被告乾朔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叶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二建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5#、16#宿舍楼,合同价款为9568800元。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应为12075511.27元,但被告却未将人工费调整587139.19元及增加的门工程费用729148元列入本次结算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一年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即11713215.93元,但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支���原告工程款10298492.52元,尚有1414753.41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414753.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朔电子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298492.52元是事实。2、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调整587139.19元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一次性包死合同、一口价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中明确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是除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控制材料差价、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大幅度变化外的一切风险,通用条款第23条规定的调整因素中“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是针对可调价格合同的,不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3、原告主张增加门工程费用729148元不能成立。被告的设计图纸中包括了案涉的门,在双方确认的变更部分也没有包括案涉的门。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5、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80天,南通二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于2012年12月10日才竣工验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南通二建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47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南通二建承担。反诉被告南通二建辩称:反诉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反诉原告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2011年10月21日,因反诉原告指令分包的桩基工程未按施工图施工,工程延期了8天;2011年10月27日,反诉被告在开挖地基的过程中发现了底下深埋的垃圾坑,进行清理砂石填土,工���延长9天。两次工期延长均有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为依据。2、2012年4月5日,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因2012年2月、3月份极端恶劣天气的情况下不能施工,工期延长50天。3、2012年10月15日,监理工程师签证因反诉原告指定分包的门窗工程施工迟后,该工程反诉被告在2012年5月5日通知分包单位进厂施工,但是分包单位在2012年10月9日才进厂施工,再加上进场安装60天,实际工程延期了214天。综上,反诉被告在139天内完成了施工任务,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的工期,故反诉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5#、16#宿舍楼土建施工、水电安装、消防、避雷系统安装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95688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180天;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项第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项第5.1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包括进行工程造价、质量、进度的控制、验���;安全、现场管理,详见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所有涉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文件均需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才能生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包括工程设计变更所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及工期调整的签认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和下达重要的工程指令(如脚手架拆除……)等。第5.2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负责处理与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合同的履行,协调外部工作联系事宜,并具有:(1)对施工专业分包人认定权;(2)对材料、设备的质量以及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权;(3)增减工程造价现场签认权;(4)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5)发包人所有签字的文件均需加盖发包单位印章才能生效。第六项第14.1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除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控制材料差价、钢��和商品砼价格大幅度变化以外的一切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造价调整方法-若分部分项项目与计算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相同时,则调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其综合单价按报价中相应的综合单价计算并计取相关费用、规费,同时扣除下浮率;若分部分项项目有计价依据的,按照计价依据并结合2011年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四期指导价计算出综合单价,并计取相关费用、规费,同时扣除下浮率(下浮率=1-合同总价/投标总价);无计价依据的,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第17条约定所有工程资料归档备案完成及竣工结算各方确认后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24条第1项约定除按协议中相应的“通用条款”执行外,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并工期顺延。第24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施工。推迟完成的,按延期每天每栋1000元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内扣除。第32条第16项约定变更文件2011年8月1日“启东乾朔电子15#16#宿舍楼变更部分”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及所承包施工的全部内容均由承包人负责保修,质量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建筑物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比例为5%,利率为零,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的时间比例按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支付2%,工程保修期满二年支付2%,工程保修期满五年支付剩余的1%。2011年10月19日,经监理单位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通过了原告的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告提供《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15#、16#号楼,事宜-进户门事宜,致乾朔电子--被告承建的15#、16#号楼在预算报价中取消了所有门的工程量,现是否需要重新报价或由贵公司单独发包,请予以签署该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形式。落款处该有南通二建乾朔电子项目部印章,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有关部门答复”栏中载明“暂按甲方独立分包考虑沈丰”。沈丰是为被告负责案涉工程基建的工程人员,监理单位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聘请。2012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共同制作《15#、16#宿舍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款:暂定为9568800元,签证增加费用1190424.08元,人工费调整587139.19元,门工程费用729148元,��计:10759224.08+587139+729148=12075511.27元,暂扣质保金:10759224.08*0.05=537961.2元,已付款6998159元,本次暂支付款:10759224.08-6998159=3223103.88元……以上人工费调整部分费用、门工程费用为双方存在争议费用,不在本次结算范围内,其所增加的费用是否支付由双方协商决定。15#、16#楼结算价款为10759224.08元,本次付款3223103.88元”。后双方就人工费调整及增加移门工程量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一份,告知原告就相关的争议希望通过诉诸法律解决。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298492.52元。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原告已收到乾朔电子宿舍楼工程的招标文件,愿意以4784400元每栋承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乾朔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报价编制说���》第一项第1条工程量编制依据是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第二项计算范围是“施工图所示的内容及被告基建部2011年8月1日所发的变更通知”;报价汇总表中第116号B.4门窗工程中在“单价”栏内载明469909.60元,但“单位”、“工程量”、“合价”三栏均为空白。2011年8月1日的“启东乾朔电子15#16#宿舍楼变更部分”第16条载明“钢质入户门由发包人另行发承包,预算不计入”。钢质入户门包含踏步到走廊的钢质防护门、阳台到室内的金属推拉门和走廊到室内的钢质入户门三种,踏步到走廊的钢质防护门和阳台到室内的金属推拉门是由原告施工。因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上述两种门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持有异议,依原告申请,2015年2月26日,本院委托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机构作出苏爱鉴(2015)2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可确定的造价488567.16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450元。还查明,因被告另行分包的桩基工程分包方未按图纸施工,需要补桩,致原告工期延长8天。因原告在开挖地基的过程中在15#宿舍楼东南角发现勘测报告中未体现的深埋的垃圾坑,后进行了清理并用砂石回填,致原告工期延长9天。因2012年2月持续雨雪天气15天、3月份持续雨雪天气14天,上述极端恶劣天气对施工工期、材料的供应及施工质量产生重要影响,致原告工期延长50天。2012年4月26日,原告进入案涉工程装修施工阶段,并于同年年5月5日通知被告另行分包的门窗工程的分包单位进厂施工,但因分包单位于同年10月9日才进场安装进户门,致原告工期延长214天。上述工期合计延长281天,由监理单位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27日、2012年4月5日、10月15日在延长工期报审表上审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5#、16#宿舍楼工程结算单、关于对15#、16#楼结算回复、联系函、投标函、乾朔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报价编制说明、报价汇总表、启东乾朔电子15#16#宿舍楼变更部分、苏爱鉴(2015)2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延长工期报审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工费调整费用和门工程费用是否应纳入工程价款;2、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关于人工费调整和门工程费用是否应纳入工��价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除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控制材料差价、钢筋和商品砼价格大幅度变化以外的一切风险。原告诉称的因有关人工费调整文件出台产生的587139.19元的人工费调整费用,是属于因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所产生的费用,该类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范围内的风险,故原告关于人工费调整应计入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钢质入户门中踏步到走廊的钢质防护门和阳台到室内的金属推拉门是由原告施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两种门,被告认为在其设计图纸中包含了阳台到室内的金属推拉门,是双方合同约定内的工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提供了启东乾朔电子15#16#宿舍楼变更部分、预算单及工程联系单,启东乾朔电子15#16#宿舍楼变更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上载明“钢质入户门由发包人另行分包,预算不计入”,且原告向被告投标时预算单中门窗工程只有单价,没有关于工程量、工程价的约定,结合工程联系单,可以认定上述两种门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增加工程。被告虽抗辩工程联系单上“沈丰”的签署时间,且工程联系单应加盖被告基建部项目章才有效,但沈丰作为被告案涉工程负责基建的工程人员,具有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对门进行实际施工后不及时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也未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否认或劝阻,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对上述两种门进行施工,即将上述两种门独立分包给了原告,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施工的踏步��走廊的钢质防护门和阳台到室内的金属推拉门的工程价款,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的造价为488567.16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如果认定该两种门是增加的工程量,这种增加属于工程签证的范围,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依照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外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价款应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25.2%。本院认为,被告将踏步到走廊的钢质防护门和阳台到室内的金属推拉门另行分包给原告,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外的独立工程,并不是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签证造价所作的调整,故门的工程价款不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约束,不应当予以下浮。对被告关于门工程价款应下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价款合计应为11247791.24(9568800+1190424.08+488567.1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竣工结算后付被告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被告之日起满一年被告需返还保修金的2%,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已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910357.5(11247791.24*9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0298492.52元,尚欠611864.98元,属于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碍难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180天,反诉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或按反诉原告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否则按延期每天每栋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审核盖章确认的延长工期报审表,能够证明在实际施工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长281天。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施工天数为418天,扣除工期延长的281天,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期总日历数少于双方约定的天数,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称延长工期审批表没有经过其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监理工程师在签字确认之前应经过发包人批准,但并未明确必须要反诉原告进行盖章确认,且监理机构是由反诉原告聘请,在涉及到工期延长等重大问题上反诉原告应负审慎的注意义务,及时进行处理,现反诉原告抗辩未经过其盖章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人工费调整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11864.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反诉被告不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47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864.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4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1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40123元,鉴定费8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28元,被告(反诉原告)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2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人民陪审员  孙正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