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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永慧与杨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慧,杨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香。上诉人张永慧因与被上诉人杨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9日,杨新香因生意需要向张永慧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杨新香2013年10月29号”,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张永慧多次催要,杨新香推拖不还。张永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新香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11个月的利息3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杨新香因生意需要向张永慧借款10万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予以偿还。张永慧诉求杨新香支付借款利息38500元,因借条未注明利息,张永慧仅提供录音光盘以证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0%,无法确认该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张永慧诉求杨新香支付借款利息38500元,不予支持。杨新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慧借款10万元;二、驳回张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杨新香负担2300元,由张永慧负担770元。张永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新香是我娘家的街坊,2013年10月,杨新香说做生意资金一时紧张,让我帮忙给她转借10万元,按月利率3.50%付利息,一个月就还上了。但是,在我把转借朋友的10万元给她之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一直推拖搪塞不还款,不守信用。截止2014年9月15日,我本人已代杨新香付利息38500元,原审判决对我的利息诉求不支持是错误���。我在原审期间向法院举证的录音及视频光盘,都是我到杨新香家里向她讨要借款时录制的,其中杨新香对约定月利率3.50%认可,说的非常清楚,原审判决称无法确认合法性、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张永慧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杨新香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新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中,张永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约定事项,举证了借条1张、录音及视频的光盘2张和相应内容的文字整理记录2份。关于该举证能否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基于杨新香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张永慧本案所诉事项及相关举证提出自己的意见,依法行使答辩、质证、辩论,对对方当事人所诉及举证提出抗辩、异议等诉讼权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张永慧所诉及举证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其次,审查张永慧举证的借条及视听资料和文字整理记录的内容,其中对相关事件的记载和反映符合情理,并无矛盾之处,均与张永慧本案所诉具有关联性。故张永慧的上述举证,依法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即: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就本案借款,张永慧与杨新香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按月利率3.50%支付利息。杨新香在取得张永慧交付的10万元借款之后,向张永慧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新香收到张永慧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张永慧诉求杨新香承担违约责任,偿付借款本息,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当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最高限额,要求借���人支付该四倍限额的利息足以补偿出借人因发生借贷关系所受到的损失,也已能够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对于六个月、一年、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0%、6.00%、6.15%,其四倍即年利率22.40%、24%、24.60%,张永慧诉求杨新香按照月利率3.50%支付利息,也即按照年利率42%计息,明显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张永慧本案诉求杨新香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在杨新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无法确认张永慧举证之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为由,对双方有关利息约定事项未予确认,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慧借款10万元。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永慧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计息基数为10万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10个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均由杨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