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蹇猛声与黄鑫鑫、夏云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猛声,黄鑫鑫,夏云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蹇猛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鑫。被告夏云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蹇猛声与被告黄鑫鑫、夏云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鑫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77.89元、误工费44400元、护理费115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行车损坏费200元等合计165583.89元,扣除已付4720元,为160863.89元;二、判令被告夏云娜对被告黄鑫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先予支付赔偿款;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蹇猛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情、被告夏云娜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华、太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鑫鑫驾驶登记在被告夏云娜名下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方向,下午1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瑞安市104国道华表路口地段时碰撞行人蹇猛声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蹇猛声受伤和浙C×××××车辆左前部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2月3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蹇猛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蹇猛声,男,伤时年满50周岁,四川省苍溪县人,农业户口。原告蹇猛声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股骨颈骨折伤,住院治疗17天。2015年5月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后续医疗参照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蹇猛声主张因自行车损坏导致经济损失200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认为缺乏维修费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蹇猛声主张门诊医疗费3877.89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其中应剔除门诊预缴费用313元,非医保用药506.6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门诊预缴费用313元并非原告的实际医疗支出,应予剔除。被告黄鑫鑫在原告诉请之外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8445.67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本案判决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黄鑫鑫与保险公司案外自行理直,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564.89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明确保另行主张实际损失的权利,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宜,本案中不予处理。六、护理费:原告蹇猛声主张按每月2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上述标准,并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5个月(不含二期手术),认定10500元。七、误工费:原告蹇猛声主张按3700元/月标准计算12个月,并提供“瑞安市健安不锈钢水塔厂”出具的月工资3700元的证明证实误工收入,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0元/天,合理误工时间为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并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1个月(不含二期手术),认定35464.92元。八、交通费:原告蹇猛声主张500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同意酌情赔付28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计算标准30元/天及计算天数17天均无异议,认定510元。十、营养费:原告蹇猛声主张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4个半月,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特别营养,本院酌情按普通标准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120天(不含二期手术),认定营养费3600元。十一、伤残赔偿金:原告蹇猛声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本人暂住证及“瑞安市健安不锈钢水塔厂”出具的月工资3700元的证明,证实本人居住城镇且收入非农业来源。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对瑞安市健安不锈钢水塔厂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采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在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它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实际收入情况下,由瑞安市健安不锈钢水塔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金额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蹇猛声主张赔偿5000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合理赔偿金额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审理实践,酌情赔偿5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蹇猛声实际支出176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鑫鑫为原告蹇猛声支出护理费2720元、预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4720元。另,被告黄鑫鑫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445.67元,原告予以认可,但未一并主张,该笔费用由黄鑫鑫与保险公司案外自行理直。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夏云娜,保险人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十六、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00时00分至2014年9月27日00时00分。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夏云娜主张除原告认可款项外,被告黄鑫鑫另还支付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蹇猛声认可存在其它给付款项但数额不明,双方同意案外自行理直。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蹇猛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99445.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蹇猛声的损失,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7685.81元(医疗分项下7674.89元,伤残分项下90010.92元),余下17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黄鑫鑫承担。因被告黄鑫鑫已垫付原告蹇猛声4720元,故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需直接支付给原告蹇猛声94725.81元(97685.81元-4720元+1760元),另应支付给被告黄鑫鑫2960元(4720元-1760元),被告黄鑫鑫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自行理直。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黄鑫鑫承担。被告夏云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蹇猛声94725.8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蹇猛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蹇猛声负担718元,被告黄鑫鑫负担1084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2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