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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XX在其租住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后河坝附近的出租屋门口遇见犹某某,犹某某要求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XX同意后,将其带至二楼客厅,XX贩卖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犹某某吸食,获赃款100元。二、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XX与犹某某、罗某某、陈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谊佳商务宾馆204房间内以50元的赌注打“幺地人”牌并吸毒,并约定以每番提取50元牌钱的方式向XX支付房费、烟费及毒品的费用。在该房间内,XX依照上述方式将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犹某某、罗某某、陈某吸食。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谊佳商务宾馆204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XX抓获,并现场扣押了XX持有的六颗净重为0.57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为0.22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一个玻璃制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却贩卖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雨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何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