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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红与朱玉华、黄建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99号原告吕红,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祥国(系原告吕红的配偶),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玉华,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建国,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福萍、蔡美琴,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红与被告朱玉华、黄建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国,被告黄建国及其与被告朱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福萍、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诉称,2012年1月18日上午八点多,原告应被告朱玉华(原告阿姨)的请求,上门帮忙清洗屋顶压条,至下午五点多清洗即将结束时原告从屋顶摔下,头部直撞大理石地板,半小时没知觉。过完年后的两个月,原告耳朵出现耳鸣,去莲花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疲劳、生理失调,需点滴。四个月后,原告耳鸣不止,听力直线下降,到第一医院检查,方知是因大脑重挫造成脑部受损,至血液供不上大脑,部分脑细胞损坏,直接引起听力失聪。原告不仅耳聋,且经常出现身体无法平衡状态,不得不停止工作。三年多来,被告黄建国、朱玉华一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2014年7月28日原告外婆祭日当天与被告对质,被告朱玉华承认这一事实,但反而诬告原告打人并敲诈勒索。现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摔倒导致耳聋及其他后遗症给予医治至康复的医疗费用30万元;2、要求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做出赔偿,赔偿金为20万元;3、三年多来的医药费及今后所需助听器等所需费用计10万元。被告朱玉华、黄建国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在被告家中为被告义务帮工,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在被告家中摔倒受伤,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在被告家摔倒受伤并导致其所谓耳朵失聪,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受损害的事实。三、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告所谓的失聪,是其个人自身身体方面原因导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为后续治疗费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因本案不存在原告有受损害的事实,且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需要所谓后续治疗;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同样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吕红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双耳听力减退10个月左右”。2013年4月10日,原告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进行相关的检查,根据该院出具的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结果为“提示双耳高频听力下降,听觉传导通路无延长”。2013年4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吕红发放残疾人证(证号:××22),确认原告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另查,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朱玉华与被告黄建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残疾人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提交其亲戚证词及向本院申请调查报警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亲戚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报警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登记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选择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有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行为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等)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听力受损并导致其听力残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后果系被告原因所致;至于报警登记,也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精神伤害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