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于春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春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文行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02-1号。法定代表人曹玉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春嫣,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鲁斌,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山食品药品监管所所长。被执行人于春萍,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文)食药监食罚[2014]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于春萍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于春萍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60元及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威文)食药监食罚[2014]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的没收违法所得60元及罚款2000元,共计206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于春萍承担。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