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郯城县卫计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山东省郯城县建设路盐务局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郯城交警大队查纠。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6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