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玉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龙,杨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40号原告沈玉龙。委托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芝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龙与被告杨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葛峰,被告杨芝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龙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实验小学门口处与案外人颜林峰驾驶的闽HE***号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认定颜林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伤害赔偿在闵行公安分局新镇派出所调解的过程中,获知颜林峰系案外人上海统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颜林峰上班出公车时。被告杨芝军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调解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芝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404.48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41,943.48元、护具费3,278元、陪护费6,812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0,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调整为3,020元。被告杨芝军辩称,颜林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妻子陈芳系上海统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林峰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非职务行为。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由其就本案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非事发时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和颜林峰应当是同向行使,原告存在借道行使的情况,双方应当系同等责任,就本起事故,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但如果事故车辆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予理赔,仅承担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具费无相应依据,且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陪护费不予认可,对其必要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就是原告儿子;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二期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6.5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原告的年龄应该按照本案处理时间计算,不应该按照定残日计算,应该扣除两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后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5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实验小学门口,案外颜林峰驾驶的牌号为闽HE***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颜林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后又至该院、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1,943.48元。事发后,原告另购买护具支付3,278元。2014年10月1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玉龙之右肱骨髁间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杨芝军系闽H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还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具处方、护具发票、陪护工收款收据、户口簿、营业执照、陪护费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同等责任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闽HE***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芝军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为41,943.4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护具系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亦有发票、处方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3,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辩称二期费用不予一并处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意见的合理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确定为护理费3,020元、营养费3,000元,包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在内;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定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30元;7、鉴定费,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本院确定为2,400元,且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其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90,64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同,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3.4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278元、护理费3,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520.4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47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473.48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芝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龙149,520.48元;二、被告杨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龙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4.04元,由被告杨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