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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连英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英,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213号原告王连英,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春玲(系原告王连英之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英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后,山东汇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尚家村的土地上开始违规建设济阳县澄波湖壹号学校。工地正在施工,并且楼房地槽距离原告的房屋院墙不足10米,安装的塔吊距离原告房屋不足5米,塔吊机的起重臂就悬在原告的院落上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和正常休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为:1、依法查处山东汇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建筑工程行为;2、要求立即停止违建,恢复土地原来形状;3、依法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至今(2015年4月26日),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复。被告的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定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连英认为山东汇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违规建设行为,先后向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上述部门:1、依法查处山东汇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建筑工程行为;2、要求立即停止违建,恢复土地原来形状;3、依法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之后,王连英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以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又分别以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可见,对于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而非各级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但其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适度,其在已经向济阳县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违法行为,并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又以相同诉求将省、市、县三级政府诉至法院,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属于滥用起诉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