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施起与杨洪越、高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施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越,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高文化,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施起诉被告杨洪越、高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起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昌、被告杨洪越、被告高文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洪越驾驶冀C某号小汽车行驶至秦皇岛海港区西港路曙光医院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冀C某号小汽车属于高文化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8145.56元(包含被告杨洪越垫付的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01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27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804.4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7692元,还应支付59112.4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洪越、高文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杨洪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高文化辩称,我是冀C某号车辆的车主,杨洪越在我处承包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杨洪越赔付,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C某号被保险人是高文化,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施起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成因、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单据2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及花费,出院后休息,需加强营养,交通事故导致肺栓塞等需继续治疗;3、冀某号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原告儿子施国友购买该车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过户协议(合伙协议)复印件、高清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儿子与他人合伙经营货运车辆,原告治疗期间由施国友陪护,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1027元;5、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及复查等发生交通费500元;6、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7、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邹吕庄居民区委员会、海港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建新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4年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儿子施国友2011年至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小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军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受伤以后直接由被告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根据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治愈出院,没有到别的医院治疗的医嘱,所以对军工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公安医院的两张鉴定检查费票,港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一医院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用药清单显示,里面有大量的治疗急性肺栓塞、急性肺部感染的药物,被告认为有直接关联性的是右侧踝骨骨折,急性肺栓塞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从医疗费里面予以扣除;对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但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期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医院的两张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原告2015年1月20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所以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我司认可一个半月;3、对居住证明,秦皇岛市海港区邹吕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必须同时提供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85周岁了,考虑其无劳动能力,原告按照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对房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当事人非原告,关联性不认可;4、对所有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应提交施国友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提供不了,我司不认可护理费;5、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2012年的地税票据,对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6、对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新标准24141元/年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程度十级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是踝骨骨折,踝骨骨折没有手术,没有内固定物,不应有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杨洪越与被告高文化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高文化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冀C某号出租车已经承包给被告杨洪越,杨洪越对车辆具有管理、控制权,赔偿责任应该由杨洪越承担。被告杨洪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C某号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冀C某号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有效性,无保险免赔事由。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洪越、被告高文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被告杨洪越驾驶冀C某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曙光医院段时,遇原告施起步行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杨洪越驾驶肇事车辆带原告到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一)认字(2014)第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起无责任。原告被被告杨洪越送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急性肺栓塞,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应用监测,药物治疗等,骨科随诊。在出院当日的诊断书中医嘱建议休息二周。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原告还在秦皇岛军工医院进行购药、血液化验治疗。原告在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37550.86元,在军工医院产生医疗费594.40元,医疗费金额共计38144.56元,其中被告杨洪越支付76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起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含挂号费3元)。原告户籍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明华村新立屯,为农民。原告提供了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邹吕庄居民区委员会、海港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建新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租人施国友为原告的儿子,出租人为徐子航,承租的房屋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小区40栋1单元1502号。建新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内容为施起现居住在该辖区盛达鑫苑小区40栋1单元1502号;邹吕庄居民区委员会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内容为施起现居住在该辖区盛达鑫苑小区40栋1单元1502号,原住盛达鑫苑小区15栋2单元302号(于2011年8月居住至2014年5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住院期间其子施国友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甲方为常青发,乙方为施国友、高清有,甲方将冀某号翻斗车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过户协议》为施国友、高清有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内容为冀某号翻斗车所有权为施国友、高清有共同所有,过户手续由高清有担名,共同所有权不变。冀某号车辆登记证书的所有权人为高清有,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冀某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高清有。另查明,被告杨洪越驾驶的冀C某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高文化。高文化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高文化与被告杨洪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高文化将冀C某号出租车出租给杨洪越用于营运,租期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4800元/月。双方约定在承租期内车辆发生肇事违章等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杨洪越负责。发生事故时冀C某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杨洪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洪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洪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起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洪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含杨洪越垫付的款项):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且因年龄因素,由事故引发其他病症而支出的医疗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药物治疗,原告就近在军工医院购药并未扩大损失。因此,合理医疗费应为38144.56元,其中原告支付30452.56元,被告杨洪越支付7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550元。3、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根据诊断,医嘱休息时间为一个半月,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支持出院后的营养时间为4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原告诉请90天的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虽不能证明施国友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但能够证明施国友拥有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自卸货车的运营收入远高于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129.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住院31天,故护理费为129.4元/天×31天=401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年龄已达85周岁,由于其已无收入来源,故其无论是否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庭审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10%=4551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7、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23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036.96元,其中含被告杨洪越支付的医疗费7692元。如原告再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可另行解决。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被告杨洪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1.4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062.40元人民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1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合计32174.56元人民币,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洪越承担。由于杨洪越已经支付了7692元,故原告需返还杨洪越6892元人民币。由于被告杨洪越与被告高文化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发生肇事违章等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杨洪越负责,且杨洪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亦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被告高文化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起各项损失共计56236.96元人民币;二、原告施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洪越垫付款6892元人民币(已扣除杨洪越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三、被告高文化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杨洪越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