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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安良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刑执字第7号罪犯李XX,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川省安岳县,汉族,大学肄业,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XX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李XX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对李XX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李XX至今未到安岳县司法局登记、报到。以上事实,有安岳县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李XX漏管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XX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明  华审 判 员 袁  林  利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