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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华诉被告严开举、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某,某某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某某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将牌号为皖D100**车辆停放在本区金山卫镇塔东路星火村7006号处时,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之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02,252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外购药8963.2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其不是实际车主,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应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起至今,一直租居住于本区金山卫镇建设路62号,与丈夫一起从事缝纫服务工作。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登记材料及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转让合同、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和清单、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乘坐的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确定为122,861元。外购药,鉴于原告伤势严重,且外购药有处方相佐证,原告辩解认为处方原件由药店收取,故只能提供复印件的辩解意见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并凭据确定89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80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6597元未超出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性质,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元计算8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7,592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系数4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鉴于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62,893.20元,均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合计1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442,093.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即176,837.30元。鉴定费3000元,凭据确定,商业三者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赔付40%,即1200元。综上,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98,837.3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7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二、被告某某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98,837.3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4元,由原告负担4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94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