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陆伟伟与唐巍巍、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陆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唐某,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程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陆某诉被告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7月4日被告程某和被告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陆某借款50000元整。被告程某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日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唐某、程某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陆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数额为5万元,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5分,每月4日付息,还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47500元。程某实际给付利息两个月,计5000元,付息至2014年9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提出被告程某借款5万元,但其仅能对其中的47500元加以证明,另25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出借,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双方约定的月息数额为2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7500元。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实际付息两个月,计5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5%月利息标准过高,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上限,结合本案实际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双方利息标准应以月息2%为宜。据此计算,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900元(47500元×2%×2个月),被告实际付息5000元,扣减利息1900元,下剩金额31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实际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400元(47500元-3100元)。因唐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唐某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唐某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额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某清偿借款44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唐某、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