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福昌与高庆跃、高委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昌,高庆跃,高委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孙福昌。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高庆跃。被告:高委元。原告孙福昌诉被告高庆跃、高委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昌、被告高庆跃、高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昌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以购买粮食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2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高庆跃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先行扣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拿到手的只有18,000元,后其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中间换过一次条,约定如果一年内还清还20,000元即可,若还不上,就按照借条上注明的25,000元还款。被告高委元辩称,其父亲向原告借款时是借了20,000元,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只给了18,000元,后又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高庆跃向原告实际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用期2个月。2013年7月19日,双方更换借条,借据载明:高庆跃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委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据另行注明,“如果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款还20,000元即可”,原告孙福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被告高庆跃向原告实际借款18,000元,双方基于过高的约定利息(月息5分),经过结算、汇总于2013年7月19日更换借条将借款金额更改为25,000元。因被告未能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庆跃向原告借款18,000元系双方借贷关系的基础,虽然双方按照约定的利息经结算将借款标的更改为25,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双方所依据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高庆跃之间的借贷应以双方最初的18,000元为实际本金。并且,对于2013年7月19日前双方月息5分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高委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25,000元借据上签字,其自愿为被告高庆跃在2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昌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高委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庆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孙福昌负担175元,被告高庆跃、高委元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