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云平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平,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郑云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1号楼-1012号。法定代表人刘慧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道营,该公司工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郑云平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平委托代理人王娟娟、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道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赤海路时,遇刘宝宽驾驶的津M×××××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955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1950元、拆解费3900元,总计4750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施救费、鉴证费、拆解费票据。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刘宝宽驾驶的津M×××××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赤海路时,与原告郑云平驾驶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955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1950元、拆解费390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郑云平垫付施救费2100元。另查明,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郑云平;津M×××××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宝宽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施救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其公估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555元、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1950元、拆解费3900元,总计47505元。本院认为,刘宝宽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刘宝宽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郑云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证费、拆解费,总计45505元,保险理赔后,原告郑云平退还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1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信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共5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