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根梅与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梅,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35号原告刘根梅。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根梅诉被告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梅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梅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赵志平驾驶晋K×××××晋K×××××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295公里+200米时,与张翠军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冀A×××××小客车又与毕永亮驾驶的冀A×××××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根梅)相撞,又与耿魏巍驾驶的晋L×××××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晋L×××××小客车又与前方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82014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平负全部责任,张翠军、毕永亮、耿魏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2955元。被告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K×××××晋K×××××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10分,赵志平驾驶晋K×××××晋K×××××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295公里+200米时,与张翠军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冀A×××××小型客车又与毕永亮驾驶的冀A×××××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根梅)尾部相撞,又与耿魏魏驾驶的晋L×××××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晋L×××××小客车又与前方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第13980282014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平负全部责任,张翠军、毕永亮、耿魏魏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晋K×××××晋K×××××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起诉主张:1、车辆损失64945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632455元,维修项目20000元,估损金额652455元,残值3000元,实际损失649455元。2、公估费30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30000元发票一张。3、拆验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20000元发票二张。4、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施救费2500元发票一张。5、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差旅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2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辆公估报告不认可,估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公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拆验费数额过高,不认可,且拆验费属于重复收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客车车辆损失作出编号为ZHFY2015-0132号公估报告,确定此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04460元(更换配件592260元、维修工时15200元、残值3000元)。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0元。原告对此公估报告质证称,估损数额过低,不承担此次重新鉴定公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公估报告结论为604460元,应减去残值3000元,车损实际损失为601460元;为重新鉴定我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0元,结果对原告起诉的车损公估报告进行了否定,此次重新鉴定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重新鉴定公估报告、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82014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赵志平负全部责任,张翠军、毕永亮、耿魏魏无责任。赵志平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登记车主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评估为604460元,该损失客观实际,予以认定。此损失已扣除残值,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未扣减残值,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0000元、拆验费20000元,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60446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30000元、拆验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72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晋K×××××晋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另案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根梅657260元。驳回原告刘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祁县徳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公估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27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代审判员 杨艳芬陪 审 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