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明安诉崔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明安,崔振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明安。委托代理人李乃芳。(系原告父亲)被告崔振东。(未到庭)原告李明安与被告崔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安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安诉称,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务,为被告运输各种材料,至2014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费款15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崔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从事四环路修路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沙子、山批土等材料。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写明欠原告运费款80000元及7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1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欠条二份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崔振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安运费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崔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 博代理审判员 李��远人民陪审员 李 峰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