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8时55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DJM5**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小线45KM处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