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玉春与王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荣,孙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荣,职员。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春,职员。委托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胜荣与被上诉人孙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胜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荣的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上诉人孙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谷珍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玉春现金拾万元(10万元)2013.3.18王胜荣”。后原告经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将此款交给其弟弟王胜喜,被告则认为钱是转入王胜喜账户内的,实际借款人是王胜喜,并且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2月9日,被告妻子段兰英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向他借钱,而是王胜喜向其借钱,原告每月从王胜喜处收取3000元的利息,原告是在放高利贷。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前半段原告只是做礼貌性的回应,在录音的后半段,原告对案外人所提出的问题如借款人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的回答,即借款人是被告,原告并未收取任何人的利息,故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2、被告申请证人鞠桂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证人因带小孩上学租住在被告家。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对10万元的借款有每月3000元的利息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了3000元的利息,更不能证明王胜喜给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审原告孙玉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胜荣辩称,被告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是将钱直接付给被告的弟弟王胜喜,并且原告每月直接从王胜喜手中收取3000元利息,所以本案真正的被告应是王胜喜,王胜荣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的10万元是出借并支付给案外人王胜喜的,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王胜喜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此外,借条由被告本人出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胜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将钱从银行提出后,是直接交给上诉人弟弟王胜喜的,并且被上诉人每月也从王胜喜处按月领取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玉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陈述为:原告孙玉春不认识我弟弟,条子是在我家里打的,我弟弟王胜喜不认识字,孙玉春叫我打条子,钱当时未付,打条子的时候段海燕及其丈夫在场,段海燕(孙玉春工友)说:你(王胜荣)打条子给他(孙玉春),他(孙玉春)就把钱就给王胜喜,后来我就打了条子。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称,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案外人王胜喜的,王胜喜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