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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庆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昌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昌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陈庆,市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69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林,市民。原告陈庆诉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陈昌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锦芳、被告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诉称,2012年1月至11月,我随被告陈昌林在被告金卓公司承建的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从事技术员工作。2013年1月22日经我与被告陈昌林结算,被告陈昌林差欠我工资款累计45300元整,因被告陈昌林无力支付,向我出具欠条1份,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该款。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陈昌林未有支付工资款,被告金卓公司支付了20000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昌林支付我工资款25300元,被告金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卓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陈昌林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南苑小区安置楼22幢、25幢、28幢、32幢、35幢、37幢6栋楼由被告陈昌林大清包,后被告陈昌林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陈庆在涉案工地从事技术工种是事实。2012年8月29日,陈昌林外出躲避债务,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并支付了被告陈昌林拖欠原告陈庆的工资20000元。另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清单载明的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应予以扣减,因为该段期间,原告陈庆自称其未有在该工地工作。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将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卓公司。被告金卓公司总承包后将南苑小区安置楼23号、33号、36号3栋楼分包给姜扣章、姜跃章,后姜扣章、姜跃章又将该3栋楼转包给被告陈昌林。2011年10月28日,被告金卓公司将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6栋楼分包给被告陈昌林,双方签订《南苑小区安置楼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2011年11月,被告陈昌林组织人员进入南苑小区工地施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昌林雇佣原告陈庆在其承包的南苑小区安置楼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后原告陈庆从被告陈昌林处领取了工资3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昌林躲避债务外出。被告陈昌林回阜宁后,姜扣章、姜跃章承包给被告陈昌林的南苑小区安置楼23号、33号、36号3栋楼继续由被告陈昌林施工。被告金卓公司分包给陈昌林的南苑小区安置楼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6栋楼,由被告金卓公司分包给肖勇进行清包施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昌林与原告陈庆结算南苑小区安置楼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陈庆技术员南苑小区工资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元据:陈昌林2013年1月22日”。后经原告陈庆追要,被告金卓公司支付了工资20000元。现原告陈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昌林立即给付工资款25300元,被告金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昌林外出躲避债务后,原告陈庆未有继续在南苑小区被告陈昌林承包的工地做工,但其与被告陈昌林结算时,被告陈昌林出具的欠据载明的金额包含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庆提供了《南苑小区安置楼大清包合同》、被告陈昌林出具的欠条、本院(2012)阜民初字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庆在被告金卓公司承建的由被告陈昌林实际施工的南苑小区工地务工,被告陈昌林应承担支付原告陈庆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陈庆要求被告陈昌林支付拖欠工资25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陈庆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陈昌林承包的工地工作8个月,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工资总额应为40000元,扣减被告陈昌林已给付的原告陈庆工资3000元,被告金卓公司已给付的原告陈庆工资20000元,被告陈昌林实际尚欠原告陈庆工资17000元,对原告陈庆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虽被告陈昌林在结算欠据上予以确认,但因原告陈庆在此期间并未在涉案工地做工,对此依法不应支持,故被告陈昌林应向原告陈庆支付拖欠工资17000元。被告金卓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昌林个人施工,致使其拖欠原告陈庆等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昌林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卓公司对被告陈昌林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给付原告陈庆劳动报酬1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陈昌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三、驳回原告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陈庆负担208元,被告陈昌林负担22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吴金洲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