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李生敏、杨道春、杨林、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李生敏,杨道春,杨林,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川瀹,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敏。被告杨道春。被告杨林。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347-X。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李生敏、杨道春、杨林、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川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敏、杨道春、杨林、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诉称: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李生敏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李生敏提供贷款45000元用于购车,同时李生敏以其贷款购置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J37**)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道春作为本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生敏提供了贷款45000元,但被告李生敏、杨道春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已累计违约达13次以上,逾期本金888.42元。被告杨林在互邦公司与李生敏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李生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0688.79元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物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J37**)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林、互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李生敏、杨道春、杨林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互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李生敏向原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3、被告李生敏所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李生敏、杨道春违约及还款情况;4、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生敏、杨道春为共同债务人;5、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拟证明杨林向互邦公司承诺对李生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拟证明互邦公司为李生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生敏(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56800元正,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000元。……第五条、乙方透支款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3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03元(其中,透支本金1250元、手续费15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539.5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012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生敏(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的。2012年4月17日被告将其向原告透支购买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J37**)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杨道春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被告李生敏在原告处汽车消费贷款45000元,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生敏购车向原告透支450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李生敏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互邦公司与李生敏、杨林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杨林对李生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累计违约达3次以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888.42元;未到期本金为3750元,未到期手续费459元。被告互邦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5591.37元。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另查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每月27日对被告的偿还款项进行分期,每期偿还的本金为1250元,手续费153元。被告若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款,在每月分期前每提前一期,原告少收一期手续费。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李生敏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杨道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生敏与杨道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道春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李生敏一起承担偿债责任。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李生敏、杨道春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及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提前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生敏以其购买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J37**)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林向被告互邦公司承诺对李生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效力不及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李生敏、杨道春的透支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互邦公司对被告李生敏、杨道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互邦公司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敏、杨道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敏、杨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透支本金4638.42元、手续费459元,共计5097.42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超过每月27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每提前一个月,少支付原告透支手续费153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等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生敏抵押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J37**)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生敏、杨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生敏、杨道春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李生敏、杨道春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28元,由被告李生敏、杨道春、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人民陪审员 唐中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