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与珠海市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余蒂妮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齐毅保。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蒂妮。被告余蒂妮。被告李晓明。被告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昌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珠海市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余蒂妮、被告李晓明、被告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陈文伦、麦兆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锐、吴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四被告作为借款纠纷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被要求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124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958.6万元,该案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就代理费用以及违约金等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指派本所马林锐律师参与仲裁案的全过程。该仲裁案已经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32410元,违约金151609元共计88401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4612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直至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罚金给仲裁案申请人为止;支付违约金111935.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直到被告支付全部律师费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30万元,或者以30万元充抵应该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罚金、利息三项减少部分的律师费,被告对协议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收取该部分律师费显失公平;被告已对仲裁案件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原告的代理存在明显瑕疵,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则原告无权再另行主张律师费;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但律师费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四被告处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借款纠纷仲裁案。该仲裁案中,四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被要求偿还申请人:(1)借款本金1240万元;(2)以本金1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还清之日(从2011年3月18日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97.86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3)以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倍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罚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还清之日(自2011年6月19日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的罚金,以人民币124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人民币926.74万元,此后罚金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4)支付124万元的违约金;(5)支付律师费46万元等,共计2958.6万元。原被告就代理上述仲裁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风险代理的委托代理费进行了约定:(1)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万元前期代理费,原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使案件的裁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做出,否则原告退还前期代理费,被告不及时提供法律文书导致延误的除外;(2)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律师费减少的部分,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确定减少部分的50%支付给原告;(3)仲裁裁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低于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中主张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确定减少部分的50%支付给原告;利息部分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原告不就超出部分主张代理费;(4)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罚金低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部分的8%支付给原告;(5)如果被告反诉,反诉请求得到支持的,按照得到支持部分的50%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上述费用在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定:(1)被告向申请人偿还本金人民币1240万元以及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9.52万元;(2)被告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和罚金,逾期利息和罚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付未付的本金人民币12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5.2倍,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至所有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3)被告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万元;等等。原被告确认,2014年1月底,被告收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计算委托代理费中罚金减少部分的代理费。原被告对如下委托代理费无争议:1、律师费减少部分,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确定减少部分的50%支付给原告。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万元,比申请人请求的46万元律师费少了14万元,四被告应就此部分支付原告7万元;2、违约金减少部分,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确定减少部分的8%支付给原告。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支持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48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被告应就此部分支付原告8%,即支付原告248万×8%=19.84万元。双方对于委托代理费争议部分为:罚金减少倍数与该部分代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根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借款纠纷仲裁案的逾期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来计算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按照5.2倍来计算利息和罚金,因此罚金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2倍来计算的,故罚金减少部分为6倍减去1.2倍,原告通过仲裁为被告减少的罚金的利率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8倍。被告主张,罚金部分的减少没有4.8倍,而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6倍。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为罚金。仲裁文书确定逾期利息与罚金总额为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逾期利率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6%,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2倍换算成月息为2.64%,相减后则罚金部分为月息1.04%。该1.04%再换算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数,为2.04倍,故罚金减少部分为6倍减去2.04倍,即减少部分利率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6倍。上述原被告的主张,分歧点实质在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罚金相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6%计算,经过两次换算,罚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4倍。本院认为,确定双方代理费的依据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文书裁定了逾期利息和罚金之和,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尽管裁决文书并未分列逾期利息和罚金分别为多少,但该5.2倍作出的依据,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基准上浮30%。而裁决书中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只有在确定逾期利息时才具有意义。另外,裁决书第一项明确裁定以月息1.6%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第二项裁决内容为逾期利息,显然合同利息并不对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具有约束力。被告混淆了裁决书中合同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概念,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裁决文书确定的逾期利息,即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则罚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减少的罚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8倍。关于减少罚金计算代理费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时间来计算减少部分的代理费。裁决被告支付罚金期间为: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至所有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本息和罚金前,罚金一直在发生,其减少罚金部分的代理费也应相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仲裁案件申请人所有本息、罚金之日。仲裁文书确定罚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暂计至2014年5月18日,此期间共为35个月。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但原告主张为年利率5.6%,故原告所主张暂计期间的减少罚金部分的代理费为:12400000×5.6%/12×35×4.8×8%=777728元。上述三个部分的代理费相加,即70000+198400+777728=1046128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上述代理费应在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实为迟延履行利息,不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属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5年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1%,4倍即为20.4%,月息即为1.7%。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7%支付违约金。被告2014年1月底收到仲裁裁决书,则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暂计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8日,共102天,3.4个月,违约金为1046128×1.7%×3.4=60466元,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代理费为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前期代理费30万元,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已对仲裁案件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如仲裁裁决被撤销,则原告无权主张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的是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代理事宜,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合同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即使仲裁裁决书被依法撤销,并不影响原告对代理费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余蒂妮、被告李晓明、被告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1046128元(罚金减少部分的代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继续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罚金给仲裁案申请人为止);二、被告珠海市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余蒂妮、被告李晓明、被告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未支付委托代理费违约金60466元(违约金以1046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5月18日,继续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委托代理费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2元、保全费494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杰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