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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蒙自红丰化工有限公司、黄文乾、林华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自红丰化工有限公司,黄文乾,林华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王家桥云冶路**号博众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明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英,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红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城东郊。法定代表人郑荫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文乾,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华富,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与被告蒙自红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丰公司)、黄文乾、林华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众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英,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黄文乾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何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众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由原告博众公司向被告红丰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红丰公司归还债务。同日,被告红丰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写明:被告红丰公司向原告博众公司先借支50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债务;借款由原告博众公司汇入担保人黄文乾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黄文乾汇给被告红丰公司的债权人。同时,被告红丰公司罗列了债务清单报知了原告博众公司。随后,原告博众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文乾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时至今日,借款时间已近两年。原告博众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博众公司借款50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丰公司辩称:1、根据2012年6月28日《蒙自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为共同投资开发项目而签订的协议,属于股东协议书,因此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在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蒙自银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明锡。原告博众公司也制作了红河国际商贸城项目规划方案。该方案上报后得到了蒙自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同时,蒙自市人民政府已收储了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红丰公司一直配合原告博众公司共同做好对政府的协调工作,多次向市、州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已作批示,要求蒙自市市委、市政府协调解决。2、2014年7月28日,原告博众公司的许副总打电话叫被告林华富到其公司协商项目进展相关事宜,然后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借据》及债务清单拿出来强迫被告林华富签字。被告林华富的补签行为应属无效。被告红丰公司同时认为,该补签行为属于在被告红丰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文乾辩称:1、被告黄文乾对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并不知情,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是在被告黄文乾不知情的情况下设定的担保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被告黄文乾从未与原告博众公司签订过书面保证合同。3、被告红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据写明:原告博众公司须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文乾开设在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但原告博众公司并未将款项打入前述账户,而是将款项汇入了被告黄文乾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4、原告博众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黄文乾建设银行账户的当天,被告黄文乾就按照被告红丰公司的指示将款项全部转出。5、本案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此外被告红丰公司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就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欺诈,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6、涉案款项并未用于项目开发,而是用在了被告林华富及其亲属的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林华富个人所欠的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博众公司对被告黄文乾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华富辩称: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林华富的身份仅仅是被告红丰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红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与签订一份《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位于蒙自市城老昆河过境公路北侧的地块(即云天化公司原蒙自氮肥厂合成氨生产线占用范围的土地)面积为76368.5平方米;双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设立账户,开展工作;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应保证该商住用地的使用权由蒙自市土地收储部门合法的挂牌给双方组建的公司,确保双方组建的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博众公司以担保方式向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提供5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解决部分急需解决的债务。之后,2014年7月2日,原告博众公司与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保证将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进入合法的招拍挂程序,若不能进入合法的招拍挂程序,原告博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归还借款。按此约定,原告博众公司要求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还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土地不能进入合法的招拍挂程序,致使双方组建的公司无法获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告博众公司只有在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土地不能进入招拍挂程序、双方组建的公司无法获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时,才有权要求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归还借款。但截止目前,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土地现已被蒙自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该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明》已明确,其将在条件成熟时挂牌出让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可见,原告博众公司要求被告红丰公司、林华富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要求担保人黄文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条件也不成就。因此,原告博众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待该条件成就后再行处理。本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原告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审 判 员  谭 延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