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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龙艳、徐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周永华,女,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苗圃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纪莲,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艳,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苗圃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宏林,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建四局六公司员工,住中建四局六公司合肥分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庞实,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永华诉被告龙艳、徐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莲、被告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徐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华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购房、购推土机及交纳推土机按揭款共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01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将原欠条三张收回。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艳、徐宏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两个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总借原告101000元。被告龙艳对该证据质证称:认可,是我亲笔书写。被告徐宏林对该证据质证称:我不认可。1、2013年5月6日的借条是被告龙艳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徐宏林没有签字也不知情;2、出具欠条的当日,龙艳与被告徐宏林达成协议,债务清单由龙艳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由龙艳偿还;3、欠条的欠款人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是母女,对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债务清单一份(2013年5月6日龙艳与徐宏林之间签的),证明债务清单的约定,从债务清单第1条、第5条、第6条来看,两个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101000元的事实。被告龙艳对该证据质证称:第二被告在该份清单签字确认,认可欠原告10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宏林对该证据质证称:1、2013年5月6日两被告在离婚前,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2、债务清单由第一被告所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一方欺诈胁迫,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3、两被告离婚前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是双方自愿的,没有逃避债务,第二被告未分得共同财产,不承担原告起诉请求的欠款;4、债务清单有第二被告签字,第一被告得推土机一台、人民币165000元、第一被告付出款106000元、第一被告分得财产5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龙艳在庭审中辩称:1、认可借贷事实;2、认为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因是两被告离婚时签订了债务清单,其中第四项对于推土机的债务,我们已经还了债务180000元,离婚前约定已经还清,但第二被告没有还款。被告龙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龙艳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永华、被告徐宏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债务清单一份,证明欠原告101000元债务由三笔款项构成,第二被告签字认可该份清单,与第二被告答辩意见自相矛盾,债务清单第四条上面约定,我们认为第二被告至少应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周永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宏林对该证据质证称:1、约定的债务清单具有法定约束力;2、同原告举证的债务清单质证意见一致;3、债务清单所列的第四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一所讲的财产没有分割清楚,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还贷清单十二张凭证,证明离婚前第二被告所欠欠款,第一被告在离婚后已经还了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这180000元是双方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这里应有90000元由第二被告还款。原告周永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宏林对该证据质证称:不质证,另行起诉。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银行还贷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宏林在庭审中辩称:1、推土机根本不存在我向原告借钱这回事,借款单事实不存在;2、要求第一被告提供的事实和书面证据进行司法鉴定;3、我作为第二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所以我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详见司法鉴定申请书);4、我与第一被告协议离婚后,第一被告知道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欠条我没有签字,答辩人不知道有欠款这件事,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被告徐宏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永华、被告龙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田区桂苑村18-1-21室住房一套归徐宏林所有,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一辆归女方所有。原告周永华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龙艳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216号复印件)一份、淮南市房产信息一份,证明1、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离婚后,龙艳起诉徐宏林将田区桂苑村18-1-21室徐宏林的个人财产房屋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2、该房屋所有人已不是被告徐宏林,2014年12月25日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婚生子徐斌名下;3、被告龙艳违反了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由龙艳承担对外债务。原告周永华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龙艳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被告认为该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龙艳系原告周永华的女儿。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在离婚前于2013年5月6日约定了债务清单(包括债权归属),并且约定了债务清偿,其中2013年5月6日的债务清单第一条约定:“1、2000年购买房屋时,房屋位于桂苑村18-1-21户,当时女方龙艳从母亲周永华处借到的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由男方徐宏林一次性支付给周永华,偿还借款后房屋才真正属于徐宏林所有。”第五条约定:“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在2010年10月3日购买时,女方龙艳处所借的柒万元(70000元),由女方龙艳负责偿还。”第六条约定:“2011年3月份的按揭款1万1千元整(11000元),由女方从母亲周永华处所借,按揭款11000元也由龙艳负责偿还。”被告龙艳于2013年5月6日也给其母亲(原告周永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本人龙艳2000年1月6日,购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桂苑村18-1-21户房产时,从母亲周永华处借购房款贰万元(¥20000元);2010年10月3日购买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时,从母亲周永华处借购车款柒万元(¥70000元);2011年3月15日,从母亲周永华处借交推土机按揭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合计共欠母亲周永华欠款壹拾万零壹仟元(¥101000元)。以前旧欠条已全部收回,合并成一张欠条。”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在登记离婚前,于2013年5月6日对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自愿约定,对欠原告周永华的借款如何偿还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龙艳起诉徐宏林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一项的内容是徐宏林将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属于自己的房屋自愿赠与其儿子徐斌所有。现该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两被告婚生子徐斌名下。被告徐宏林在庭审中对自己提出的鉴定申请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合法有效。协议离婚的基本前提在于,婚姻双方能够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等问题达成合意。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其间并无欺诈、胁迫等情节,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应当遵守。由于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在协议离婚前,双方于2013年5月6日书面约定了债务清偿(包括债权归属),其中包括两被告共欠原告周永华101000元,并且被告龙艳于当天也给其母亲(原告周永华)出具了101000元欠条一张,这说明龙艳已将自己与徐宏林欠其母亲的债务以及债务的负担约定,也告知了原告周永华,原告周永华当时对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欠其钱款的债务清偿约定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在夫妻离婚前,协议约定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是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因此,被告龙艳与被告徐宏林借原告周永华的10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前对债务清偿的约定依法由被告龙艳偿还81000元、被告徐宏林偿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永华借款人民币81000元;二、被告徐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永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龙艳负担1861元,由被告徐宏林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隗 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