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巡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岩峰诉娜布其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巡初字第77号原告李岩峰,男,1977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娜布其玛,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华明录,阿巴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阿巴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岩峰诉被告娜布其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斯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峰,被告娜布其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峰诉称:被告娜布其玛于2013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之后被告娜布其玛与特某某某某某和原告签下放羊合同,俩人以每月4000元工资给原告当俩年的羊倌,并从原告处又借款3000元。合同第三条还规定了3%的违约合同利息。但不久之后被告娜布其玛不知去向,特某某某某某偿还了原告14500元后以剩余的借款系被告娜布其玛所花,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了偿还剩余借款,并解除了放羊合同。现原告得知被告住在阿巴嘎旗巴彦图嘎苏木巴彦图呼木嘎查,故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娜布其玛与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基本事实部分和借款数额没有意见,此笔借款是娜布其玛与特某某某某某俩人准备给原告放羊,预支的工钱。虽然欠条是娜布其玛一人所签,但事实是被告与特某某某某某俩人一起预支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和特某某某某某俩人,故应由被告及特某某某某某共同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岩峰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娜布其玛所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娜布其玛欠原告李岩峰35000元;第二组证据,原告李岩峰与被告娜布其玛、特某某某某某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娜布其玛与特某某某某某受雇于原告,签订放羊合同,约定以工钱抵债的事实。对于原告李岩峰的以上证据被告娜布其玛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内容过于简单,无法看出借款的用途等。该欠条下边所写的字应该是特某某某某某的名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合同正好确认了该笔借款是被告娜布其玛与特某某某某某俩人预支的工钱。另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合法。审理过程中,被告娜布其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娜布其玛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岩峰借款35000元,并写下欠条。后被告娜布其玛和特某某某某某(系与被告娜布其玛共同生活人)与原告李岩峰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合同约定以每月4000元的工钱为原告放俩年的羊,以工钱抵顶被告娜布其玛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岩峰所借款额35000元和后来所借的3000元,合计380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娜布其玛离家出走,其共同生活人特某某某某某自愿偿还了原告李岩峰14500元借款后特某某某某某与李岩峰解除了雇佣合同,并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欠款。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岩峰变更诉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娜布其玛偿还剩余欠款23500元(总计欠款为38000元,扣除特某某某某某已经偿还的14500元后剩余2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全部主张。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事实虽予以认可,但明确表示有心偿还欠款,但无力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岩峰与被告娜布其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娜布其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是其共同生活人特某某某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娜布其玛主张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与特某某某某某共同偿还款的抗辩意见和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现原告李岩峰诉求被告娜布其玛返还借款23500元,对此提供两份证据(即由被告娜布其玛签字的欠据和原告李岩峰与被告娜布其玛、特某某某某某签订的放羊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布其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岩峰23500元借款。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娜布其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斯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给力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