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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锦楚与林志彬、俞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吴锦楚,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志彬,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俞淑华,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锦楚与被告林志彬、俞淑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彬、俞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楚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林志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志彬转账人民币1240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林志彬于2013年8月30日补出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林志彬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合法夫妻,被告俞淑华应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彬、俞淑华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彬、俞淑华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林志彬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同月30日,被告林志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0‰。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林志彬已经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本案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林志彬未返还余款,致讼。原告未提供被告林志彬、俞淑华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案经调解,因被告林志彬、俞淑华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彬向原告吴锦楚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有被告林志彬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林志彬已经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彬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志彬、俞淑华系夫妻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俞淑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志彬、俞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锦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锦楚对被告俞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林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赛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