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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团结、苏士奇、孙来军与盛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团结,苏士奇,孙来军,盛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程团结,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苏士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孙来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盛超,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团结、苏士奇、孙来军诉被告盛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盛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团结、苏士奇、孙来军与被告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称,2013年10月份,三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粉刷陈庄桥社区的内外墙。2013年11月底粉刷结束,2014年1月份经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工程款7.2万元,并于同月21日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4.2万元虽经催要,至今未能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粉刷工程款4.2万元。被告盛超辩称,虽欠原告钱,但是打的是7万元的欠条,不存在原告出具的7.2万元的欠条。2013年底,原告要工程款,由原告程团结书写了欠条,数额是7万元,被告在上边签的字。被告不同意给付该7万元欠款,因为粉刷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20多万元,原告应赔偿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刷工资款4.2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出具欠条后仅给付3万元,剩余4.2万元一直未给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盛超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三原告完成的陈庄桥社区粉刷工程质量不合格,已部分返工。庭审中,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原告模仿的,非被告本人所签,不存在欠款7.2万元。被告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该欠条为有效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返工不是因为原告粉刷的问题,而是材料问题。三原告对证言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团结、孙来军与苏士奇等人组成粉刷队,共同对外承揽粉刷房屋工程,由原告程团结任队长。被告盛超于永城市王集乡陈庄桥社区承包了部分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10月份,被告因需对其承包工程内的内外墙及门窗进行粉刷涂料,遂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三原告所在粉刷队负责承揽该粉刷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定工期,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按照实际粉刷面积结算。2013年11月底,三原告完成房屋粉刷工程。2014年1月21号三原告向被告索要粉刷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付款7.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粉刷工程款柒万贰仟整(¥72000元)陈庄桥社区欠款人:盛超2014.1.21号”。同年1月28日,被告给付三原告3万元,由原告程团结出具收条。经三原告催要,被告对下余4.2万元欠款未能清偿。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程团结、苏士奇、孙来军承揽了被告盛超所承包陈庄桥社区的房屋内外墙及门窗的粉刷工程,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完成粉刷工程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下欠粉刷工程款7.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三原告工程款3万元,其应按照约定如数给付下欠的工程价款4.2万元。被告辩称三原告所持欠条系伪造,非本人签名,仅认可仍欠工程款4万元,但其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三原告完成的粉刷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其10万元,拒绝给付原告4.2万元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三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盛超履行还款义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粉刷工程款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团结、苏士奇、孙来军工程欠款4.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恺审 判 员  刘福友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