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沂融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玉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融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久隆奥斯卡售楼处***室。法定代表人:黄宏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琪。上诉人临沂融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融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崔红、被上诉人李玉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玉琪于2013年9月到融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融盛公司未给李玉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22日融盛公司以李玉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下达对李玉琪的辞退通知,2014年5月23日李玉琪离开融盛公司。后融盛公司、李玉琪双方因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退还服装押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李玉琪于2014年7月17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1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融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琪)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50.84元;三、被申请人(融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76元;四、被申请人(融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琪)2014年春节、2014年清明节、2014年劳动节期间加班费834.52元;五、被申请人(融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琪)2014年5月份拖欠工资556.35元;六、驳回申请人(李玉琪)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共计21558.47元,被申请人(融盛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融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玉琪在融盛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16.76元。融盛公司为李玉琪发放2014年5月工资580.65元。还查明,李玉琪主张在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1天(2014年1月31日),2014年清明节期间加班1天(2014年4月5日),2014年劳动节期间加班1天(2014年5月1日),加班费未发放。融盛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玉琪与融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融盛公司应自2013年10月起向李玉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李玉琪要求与融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融盛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予以支持。李玉琪主张的服装押金,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李玉琪主张春节、清明节、劳动节期间加班的事实,融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故予以支持。对李玉琪主张拖欠的工资,��据融盛公司提交的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及李玉琪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融盛公司尚拖欠李玉琪6天的工资。对李玉琪要求融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融盛公司与李玉琪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融盛公司支付李玉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76元(2016.76元×1);三、融盛公司支付李玉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34.08元(2016.76元×8);四、融盛公司支付李玉琪2014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期间加班费834.52元;五、融盛公司支付李玉琪2014年5月拖欠的工资556.35元;六、驳回李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原告临沂融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融盛公司负担。上诉人融盛公司上诉称,一、李玉琪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融盛公司与李玉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李玉琪双倍工资差额。二、融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融盛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李玉琪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玉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融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玉琪与融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融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玉琪书面通知签订劳动合同而李玉琪拒绝签订的事实,且其亦未书面通知李玉琪终止劳动关系。故融盛公司上诉称系李玉琪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应向李玉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因融盛公司没有为李玉琪办理社会保险,李玉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融盛公司应向李玉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融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玉琪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且其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故融盛公司上诉称因李玉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将其辞退,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融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