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沈慧平、汪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胜,沈慧平,汪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吴国胜。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慧平。被告汪世平。原告吴国胜与被告沈慧平、汪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沈慧平、汪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胜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开办的上海米大妈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并约定了年利率为18%,每年利息为12,600元,借期一年。2014年9月8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82,600元,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分文未还。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2月2日签署还款协议,且两被告自愿归还该笔借款,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及一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等。后还款期到后,两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慧平、汪世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审诉讼费971.50元、律师费3,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沈慧平已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沈慧平、汪世平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由于两被告经营的企业目前比较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减免一半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沈慧平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汪世平作为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沈慧平、汪世平于2013年9月8日共同向甲方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70000整(大写:柒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8%(大写百分之十八),每年利息12600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故三方一致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方案:一、乙、丙认可上述该笔借款并愿意共同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二、甲方同意乙、丙按照2015年4月底还款23334元(贰万叁仟叁佰叁拾肆元);5月底还款23333元(贰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6月底还款23333元(贰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归还按约定18%(百分之十八)的利息,截止6月底全部还清。三、甲、乙、丙自愿协商由乙、丙承担诉讼费(全额)及律师费3000元整(叁仟元整)。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同等效力,自三方签字捺印时起生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沈慧平已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一审诉讼费971.50元、律师费3,000元,该二笔费用在还款协议中经双方确认由被告承担,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慧平、汪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胜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沈慧平、汪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胜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为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3,000元予以扣除);三、被告沈慧平、汪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胜已发生的诉讼费971.50元及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6元,合计诉讼费2,049元,由被告沈慧平、汪世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