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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新奉因与罗亚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新奉,罗亚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奉,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飞,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上诉人孟新奉因与被上诉人罗亚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新奉与被上诉人罗亚飞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水路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6月19日,双方在协调水路问题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康应兰有相互撕扯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到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法院无法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新奉承担。上诉人孟新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因水路问题发生撕扯时,被上诉人帮其母用矿泉水瓶和拳头将上诉人头部击打致伤,因上诉人所受伤为内伤且无钱治疗,在小药店治疗耽搁一月有余,后到武山县洛门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花去各种治疗费用8421.50元。上述事实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寻求当地派出所处理此事,并要求做伤情鉴定,但一直没有结果。被上诉人未参加一审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其与一审法院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过其他伤害,而被上诉人一月前殴打上诉人是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亚飞答辩称上诉人所言不实,其没有殴打过上诉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称其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应自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应由原审法院或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受伤后到住院治疗期间未受到过其他伤害。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在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据其所受伤情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调取的武山县洛门派出所对同村村民罗望来、康小弟的询问笔录亦反映不出被上诉人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的申请,曾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全,又拒绝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称无法做出科学、公正的伤残等级意见,对该鉴定事项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称其申请做伤残鉴定但一直没结果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新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新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