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在义乌市佛堂镇王店村139号一楼的灯笼厂内,冯育仙与其哥哥被害人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冯某准备用插线板上的电线殴打冯育仙,被告人彭某(系冯育仙的男朋友)见状挡在冯育仙前面,被害人冯某推了被告人彭某一下,用手中的电线抽打被告人彭某,在遭到被告人彭某反抗后,被害人冯某即拿起凳子击打被告人彭某的左手,后被告人彭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冯某扎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外伤致左肩外侧、左肩背、左腰背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