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龙昊宇与李政、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昊宇,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龙昊宇。被执行人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被执行人李政。申请执行人龙昊宇与被执行人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李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李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昊宇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李政给付申请执行人龙昊宇案款共计47992.8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南充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李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龙昊宇的法定代理人龙文与被执行人李政于2015年6月3日双方到庭协商,且于当日双方当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龙昊宇的法定代理人龙文同意法院终结(2014)龙泉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7992.84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李政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龙昊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征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