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伟,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某某下落不明,该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蓉、钟家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半年,2012年6月被告借朋友结婚为由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多次寻找无果,现被告一直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购买立柜、床、沙发、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在郫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发纠纷,被告江某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多方寻找后回家,2013年夏天以朋友结婚为由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结婚时原告购买立柜、床、沙发、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江某某父亲江国茂的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和谐的夫妻关系;再加之被告江某某已于2013年夏天离家出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结婚时原告购买立柜、床、沙发、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