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被害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331号二楼出租房内,与妻子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升级为打架,后汤某某将吴某左手打伤。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左桡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左尺骨茎撕脱性骨折达到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伤情证明、结婚证、谅解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汤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