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光辉与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辉,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唐光辉。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未出庭)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原告唐光辉诉被告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被告李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李智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公馆门前,车前部撞在车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杨兆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后部,案外人杨兆和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唐光辉驾驶的小轿车的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案外人杨兆和和原告唐光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7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8张;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4、误工证明一份;5、休假证明一份。被告李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告李智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期限认可12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华泰保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被告李智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公馆门前,车前部撞在车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杨兆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后部,案外人杨兆和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唐光辉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的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案外人杨兆和和原告唐光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K×××××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津E×××××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津K×××××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津E×××××号小轿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光辉经指定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IS15”;2、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15元,原告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工人医院)住院6天,每天应当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800元,提供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被告未提异议,原告误工期限2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标准,其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平安保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李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华泰保险作为无责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杨兆和二人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杨兆和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华泰保险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3元。原告的误工费1564.8元,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1434.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赔偿13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光辉医疗费37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光辉误工费1434.4元,共计5811.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光辉医疗费437.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光辉误工费130.4元,共计568.13元;三、驳回原告唐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