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育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陈育平,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宣明村上陈屋*号。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育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育平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2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等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4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淦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