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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六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秦六林。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桂林市东晖国际公馆16栋1楼12、13、14、15号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东晖国际公馆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417.04元的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共计人民币11260.08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其未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一日3‰。原告希望被告能尊重原告公司广大员工的劳动成果,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1260.08元,违约金14187.70元,合计2544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东辉国际公馆16栋1楼12、13、14、15号门面业主及门面面积;2、东辉国际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前身叫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合法接管东辉国际前期物业的企业;3、东辉国际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及相应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4、收费催缴通知书2份及照片1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5、东辉国际业主欠费资料,证明截止2015年3月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东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东晖国际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是东晖国际公馆16栋1楼12、13、14、15号门面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没有向原告交物业服务费。东晖国际公馆16栋1楼12、13、14、15号门面面积分别为60.89平方米、59.04平方米、64.93平方米、23.66平方米,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故被告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1260.08元[(60.89+59.04+64.93+23.66)×2×27=11260.08]。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26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其与秦六林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约束被告,而《东晖国际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六林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晖国际公馆16栋1楼12、13、14、15号门面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260.08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秦六林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