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卫康与杨孟超、姜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康,姜利飞,杨孟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李卫康,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姜利飞,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杨孟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身份证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孟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孟超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孟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孟超的银行存款6,53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红军代理审判员 孙飞飞代理审判员 刘沛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