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招远市。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