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又名夏晓星,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5月1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3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被告人刘某的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其家里容留被告人夏某一起吸食该包毒品。2.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被告人刘某的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其家里容留被告人夏某一起吸食该包毒品。3.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被告人刘某的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其家里容留被告人夏某一起吸食该包毒品。4.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同一首歌KTV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称,自己是应刘某的要求,帮助他购买毒品存放在自己家中,刘某要吸毒时就打电话让自己带毒品去他家一起吸食,钱都是刘某自愿给自己的辛苦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夏某的原有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夏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二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因此,夏某关于是帮助刘某代购毒品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构成立功,原判均已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夏某要求再予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